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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有不少人会问到这样的问题: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并已供货,后来A公司进行了简易注销。A公司在注销前尚未向B公司开票,B公司也未向A公司支付货款。那么B公司可否以A公司已经注销为由而拒绝支付货款呢?

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和债务并非必然消灭。如果 A 公司在注销前已经依法进行了清算,且清算过程中对与 B 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妥善处理,比如在清算报告中明确了该笔货款的归属或处置方式,那么 B 公司应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未曾进行清算,或在清算报告中未明确该笔货款的处置方式。那么原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享有原企业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带路财税的小编给大家找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官网上的一篇文章作为案例分享: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申请人贾某某以晋中市某企业名义(贾某某原是该企业的出资人及负责人)起诉至榆次区人民法院,诉请霍某支付欠款及利息。后法院经审理,判决霍某支付该企业欠款及利息。因霍某未履行相应义务,贾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立案后,发现申请执行人贾某某执行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的其强制执行申请。贾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

检察机关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执行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违法行为,造成执行不能的原因主要在于法院判决确定的原告与申请执行该判决的申请人不一致。为解决申请人的根本诉求,检察机关依职权对该案审理阶段进行了全面审查,发现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贾某某,但企业早于起诉时就已被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起诉到法院时,即应当由该企业的出资人贾某某作为原告主张债权,但法院在立案时未向当事人核实企业手续,在审判过程中亦未查明企业经营等相关信息,即以已被注销的公司为原告认定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导致判决作出的权利人早已不存在,法院强制执行基础丧失,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为此,检察机关向榆次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并裁定再审。后经检察机关多次调解,霍某归还贾某某欠款,双方达成和解。

【检察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此,企业被注销后,不能再作为当事人,即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原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享有原企业的债权,由其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同时检察官提醒,在公司有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亦不要简单地认为只要注销公司就可以作为“挡箭牌”一劳永逸地避免清偿债务,这种错误理解无益于纠纷的解决,而且将导致公司股东因此承担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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