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 带路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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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购是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承诺或有权选择日后再将该商品(包括相同或几乎相同的商品,或以该商品作为组成部分的商品)购回的销售方式。
(一)销售回购的会计处理
2017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区分两种情形分别进行:
1.企业因存在与客户的远期安排而负有回购义务或企业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客户在销售时点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视为租赁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总费用等。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当在该回购权利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
2.企业负有应客户要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客户是否具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按照上一种情形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交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因此,售后回购通常会存在三种情形:
一是:企业和客户约定企业有义务回购该商品,即存在远期安排;
二是:企业有权利回购该商品,即企业拥有回购选择权;
三是:当客户要求时,企业有义务回购该商品,即客户拥有回售的选择权。
(二)售后回购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说明:税务对于销售回购的规定仅限于“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对于回购格低于原售价的情况就不能适用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