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1.视同销售的情形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 一 )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 二 ) 销售代销货物;

( 三 )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 ( 市 ) 的除外;

( 四 )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 五 )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六 )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 七 )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 八 )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视同销售额的确定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 一 )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 二 ) 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 三 ) 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二 ) 营改增财税 [2016]36号文规定

1.视同销售的情形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 (2016)36 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 一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二 )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

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三 )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视同销售额的确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 一 ) 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 二 ) 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 三 ) 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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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的增值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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