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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处理遵循会计准则,如果某项经济业务不满足会计准则对收入的确认原则的话,会计上是不能随便确认收入的;而税务处理是基于税法规定,为了避免税收流失并保证税收的公平原则,即便纳税人的会计处理不确认销售收入,而税收规定确认为应税收入的,那么在纳税申报时就需要做“视同销售”的纳税调整。
一、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规定
(一)基本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视同销售的具体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 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80号)规定: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备注:前述的“另有规定”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所涉及到的资产划转价值规定。)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条从2016年度起废止。
(四)申报表上对视同销售的分类
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将视同销售分类为9种情况:
1.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收入;
2.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
3.用于交际应酬视同销售收入;
4.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视同销售收入;
5.用于股息分配视同销售收入;
6.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收入;
7.用于对外投资项目视同销售收入;
8.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收入;
9.其他。
(五)视同销售成本问题(税务风险)
1.漏填视同销售成本的误区(税务风险)
税法没有明确规定视同销售成本如何确定,因此有人只按照税法规定填报了“视同销售收入”,而没有填报“视同销售成本”,造成企业多交税。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说明第11行“一、视同销售成本”,填报会计处理不确认销售收入,税收规定确认为应税收入对应的视同销售成本金额。
税法中对于成本、费用等税前扣除的规定都适用于“视同销售成本”!收入与成本呈配比关系,调整视同销售收入,一定要记住调整视同销售成本。
2.重复填写视同销售成本的误区(税务风险)
前述漏填视同销售的成本是一种税务风险,会导致企业多交税。
但是,还有一种误区(税务险)就重复填写视同销售成本。比如,在执行新收入准则处理销售积分时,如果遇到跨年度的销售积分,需要将年末“合同负债——消费积分”的账面金额调增为应税收入,纳税调整时就是通过“视同销售收入”进行调整,但是由于产生该“视同销售收入”的成本,已经全部都计入了“主营业务成本”,如果再次通过“视同销售成本”进行调整,就会导致该部分成本重复税前扣除,最后导致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计算错误。
因此,对于这类成本已经正常计入了“主营业务成本”等的,就不需要再次调整“视同销售成本”。
二、视同销售的增值税规定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1.视同销售的情形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视同销售额的确定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规定
1.视同销售的情形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 (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视同销售额的确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三、企业赠送礼品(服务)涉及到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二)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前款所称礼品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计算。
四、销售产品赠送产品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商场超市有“买一送一”的促销活动。
比如,某商场搞促销活动,购买价值1130元(含税价)的A商品,就赠送价值113元(含税价)的B商品。该商场为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处理
该商场的促销活动赠送,并不是无偿赠送,而是需要先购买A商品后才能享受赠送,并不满足税法的“无偿赠送”需要视同销售的规定。
因此,买赠活动中的赠送,实质上是一种实物折扣。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都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因此,企业在进行买赌促销时,特别需要注意发票的开具要符合税法的规定。如果将赠品不在发票上体现,且作为折扣额扣减,实务中很容易被税务局要求按照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米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与增值税规定不同,上述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没有强调发票的开具。因此,实务中如果企业的买一赠一等组合销售,没有依照增值税规定开具发票,被税务局要求按照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的企业所得税方面也是不需要视同销售的。
因此,对前述的A商品和B商品销售,收入分别分摊确认:
A商品销售收入=1000×1000/1000+100=909.09元;
B商品销售收入=100×=1000/1000+100=90.91元,
3.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依照财税 [2011]50号第一条规定,个人在购买A商品时,获赠B商品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会计处理
(1) 确认收入:
借:银行存款等 1130.00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A商品909.09元
主营业务收入——B商品90.91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0.00元
同时,结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A商品
库存商品——B商品
五、销售产品赠送服务的财税处理
企业销售产品时,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三包服务”,也有双方合同约定或销售方主动承诺提供的服务条款。
(一)三包服务的财税处理
三包服务通常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商品)的都需要遵守。
企业提供三包服务,在规定的范围内虽然是免费的,但是并不是无偿的,因此,销售产品提供“三包”服务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不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
在实际发生“三包”费用支出,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抵扣,在实际发生的年度也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1.会计处理
(1)销售产品时,根据历史数据和销售额(量)等合理预计“三包”服务费,按照配比原则计入当期损益。
借:销售费用——三包费用
贷:预计负债——三包费用
(2)实际发生时:
借:预计负债——三包费用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工资/银行存款等
(说明:三包费用中需要的修理备品备件等,在采购时计入“原材料”等科目,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抵扣)
2.企业所得税处理
“三包”费用只是预提而没有实际发生的,不得税前扣除:“三包”费用实际发生时,虽然没有计入损益科目,但是可以税前扣除。
因此,企业需要注意“三包”费用在不同年度的预提与实际支出的差异,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油缴时通过《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十三)跨期扣除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3. 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个人购买享受“三包服务”是法定权利,依照财税[2011]50号规定,不征税个人所得税。
(二)合同约定或销售方主动提供的免费服务
实务中,销售空调等电器的,免费送货上门并免费负责安装;电商业务中,经常有“免费包邮”。
这类所谓的“免费”服务,并不是无偿的,都是以购买产品为前提,因此,无论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不需要视同销售。个人消费者,接受这类服务也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销售方在实际提供或承担这类“免费服务”时,应作为销售成本或销售费用处理,取得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抵扣,企业所得税方面也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时,对于执行新收入的,需要将合同约定或企业承诺的服务确认为一项单独的履约义务,单独确认收入与成本。
六、购买服务赠送商品的财税处理
企业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为了促销等,也经常会赠送一些商品,比如餐饮服务企业在夏季赠送客人啤酒或平时赠送果盘、物业公司在业主提前缴纳物业费时赠送大米、电信企业预存话费送手机等。
这类赠送,前提都是购买服务后才有的赠送,不是“无偿赠送”,并不符合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因此,是不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的。国家税务总局早在国税函[2006]1278号就明确过,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同样不需要征收增值税。
对于餐饮服务企业、物业公司等这类购买服务赠送商品(产品)的,其支出应作为服务成本,会计核算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等,企业所得税方面可以作为成本进行税前扣除。
个人购买服务接收赠送商品(产品),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购买服务赠送服务的财税处理
购买服务赠送服务,在实务中也很常见,比如房租租赁的有时双方会约定一段时间免租期,其实也就是赠送了一段时间的租赁服务。还有,某些餐饮服务企业在客人排队等待就餐时,免费提供一些服务等,也是属于在餐饮服务之外赠送了服务。
1.增值税的处理
本来,购买服务赠送服务,赠送的前提是因为“购买”、是有偿的,而不是无偿的,本就不属于视同销售的范围。可是,实务中总有一些人对税法的规定“视而不见”,非要说这些赠送服务需要视同销售。
为解决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其他的购买服务赠送服务,性质上与不动产的免租期一样,都不是无偿提供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当然,不能因为可以不属于视同销售服务就用到极致来实现非法避税。依照《税收征管法》等规定,如果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是有权核定收入的。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购买服务赠送服务,与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的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在性质上完全一致,只是“本企业商品”变成了“本企业的服务”,也是不应做视同销售服务。
对于购买服务赠送服务发生的成本费用,属于企业与取得相关的支出,是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需要注意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利息收入等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时间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