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商品收入一直是企业所得税申报中最主要的一项收入,一般销售商品收入属于主营业务收入。由于销售商品各种结算方式的不同,导致税法和会计上对收入的确认也有很大不同。销售商品收入的税会差异主要有收入确认时间、销售方式以及视同销售这三项税会差异。

一、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时间的税会差异

(一)商品销售收入确认时间的会计规定

在会计上,下列商品销售方式,通常按规定的时点确认为收入,有证据表明不满足收入确认系件的除外:

1.销方式销售货物,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执行新收入准则的,则所有权和报酬已经转移至购货方确认收入。

2.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会计上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处理:在货物已经交付于购货方后,标志着与货物有关的所有权和报酬已经转移至购货方,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应确认收入。如果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时间超过合理期限,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通常为合同或协议价款的现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冲减财务费用)。但是,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且不考虑是否存在融资成分。

3.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会计上在发出货物确认收入。

4.委托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会计上在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确认收入。

5.委托代销方式销售货物,会计上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6.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销售方收取款项或取得收款权利时且货物的相关风险和报酬已发生转移时确认收入。

7.提货交款方式销售货物,会计上在收到款项后发出货物时确认收入。

(二)商品销售收入确认时间的税法规定

在税法方面,依据《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875号)规定,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对于税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收入确认时间的,则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的4项条件判断商品销售收入的,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商业折扣的财税处理税务风险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在销售商品时为了促进商品销售、增加销量,或保守商业秘密、隐藏实际交易价格,或针对不同身份的顾客,在出售商品时给予买方价格上的让步行为。商业折扣是企业最常用的促销方式之一。企业为了扩大销售、占领市场,采用销量越多、价格越低的促销策略,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薄利多销”,如购买5件,销售价格折扣10%;购买10件,折扣20%等。其特点是折扣在实现销售的同时发生。

(一)商业折扣的会计处理

销售方按照折扣后的实际交易价格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商业折扣的税务规定及税务风险说明

1.税法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2.税务风险说明

虽然国税函[2010]56号的规定是针对增值税,但是实务中很多基层税务局执行口径对企业所得税同样适用。因为如果没有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的话,税务局可以认定为无票支出等,反正有很多理由让你服气。《国家税务总局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2号,目前已废止,但实务中依然有很多税务局按照该文精神执行)也明确回答: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3.税务风险提示

没有将商业折扣是否满足税法规定进行区分,可能造成应调整而未调整,或者不应调整而进行调整。结果是应调整而未调整被稽查出来就是处罚,不应调整而进行调整就是多交税。

三、现金折扣的财税处理与税务风险

现金折扣,是指为敦促顾客尽早付清货款而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价格优惠。现金折扣的实质是企业为提前收回其卖方信贷资金而发生的代价,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因此销售折扣不得从能售额中减除,所以我国会计核算原本采用的总价法,在现金折扣发生时才将折扣额计入当期财务养用。现金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

现金折扣的表示方式为:2/10,1/20,n/30(即10天内付款,货款折扣 2%;20天内付款,货款折扣1%,30天内全额付款)。

(一)现金折扣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 (五)项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解释】应税收入按照全额确认,现金折扣实际发生时,再按照“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没有对利率进行限制)。

(二)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

1. 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与旧收入准则的现金折扣会计处理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六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2006版,简称旧收入准则)第六条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也就说,在企业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和旧收入准则下,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是跟税务处理是一致的。

2.新收入准则下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

财政部以财会 [2017]22号文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2017 版,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后,虽然新收入准则提到了“折扣”需要按照“可变对价”进行处理,但是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明确是否包含“现金折扣”,而且会计职称考试教材也没有及时更新,很多专家解释“可变对价”不应该包括“现金折扣”,也有人认为应该包括,因此存在较大争议。

最终,财政部会计司在2020年12月以回答的形式,对于该争议给出了官方意见。

问: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时,对于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

答:企业在销售商品时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中关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官方意见一锤定音:现金折扣需要按照可变对价进行会计处理。

(1)什么是可变对价?

企业与客户的合同中约定的对价金额可能是固定的,也可能会因折扣、价格折让、返利、退款、奖励积分、激励措施、业绩奖金、索赔、未来事项等因素而变化。此外,企业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将根据一项或多项或有事项的发生有所不同的情况,也属于可变对价的情形。因为合同存在现金折扣条款,最终实际收取的对价金额是可变的,所以现金折扣也就是“可变对价”。

(2)可变对价的会计处理

新收入准则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

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可变对价金额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年度累计已经发生的现金折扣在新收入准则下的纳税调整问题

如果现金折扣按照新收入准则处理,全部已经按照可变对价处理,年度累计已经实际的现金折扣金额,其实对于期末可变对价的估计是没有影响的,但是与旧收入准则处理与税务处理相比较,影响还是存在的——就是导致会计确认收入金额会低于应税收入金额,同时会计处理因现金折扣确认的“财税费用”也会同等金额降低。

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现金折扣,需要通过“视同销售”调增应税收入,同时通过支出类的“北认的“财务费用”也会同等金额降低。“其他”栏调增支出,二者虽然一增一减,不直接影响应纳税所得频,但是会影响广宣费限额扣除的计算基础,是对企业有利的。

(四)现金折扣的税务风险

现金折扣的税务风险主要是来自采用新收入准则的“可变对价”核算后,采用旧收入准则(包括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不会出现税务风险。

1.按新收入准则“可变对价”核算后,会让核算相当于是净额法确认收入,税务处理依然采用的全额法,会计收入会小于应税收入,需要进行“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否则在“应纳税所得额”不变的情况下,会减少业务招待费、广宣费等限额扣除计算的基数,对企业不利。

2.按新收入准则“可变对价”核算后,会计核算计入“合同负债”的部分,跨年度的需要做“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并入应税收入,企业可能忽视而遗漏调整;或者上年度已经做“视同销售”调整交税了,下一年度未做相反调整,导致重复交税。

四、销售折让的财税处理与税务风险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商品型号、款式陈旧过时等原因在售价上给予买方的减让,以保障大部分营业收入的实现,避免买方全额退货。销售折让可能发生在企业销售收入确认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收入确认之后;销售折让发生时,有可能买方退还了原开具的发票而重新开具新的发票,也有可能是专门开具了红字的折让发票,也有可能是既没有重开发票也没有开红字折让发票。各种不同情形需要区分对待。

(一)销售折让发生在收入确认之前的

如果买方退还了原发票而重新开具了新发票,或者买方提供了折让证明单而开具了红字折让发票的,卖方只需要按照折让后金额确认收入即可,一般情况下无税会差异,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基本上不会有税务风险。

如果是既没有重开发票也没有开红字折让发票,会计处理可以确认折让,但是折让金额得不到税务认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还必须要按照折让前金额确认。因此,如发生这种情况的销售折让必然存在税会差异,必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如果不做纳税调整,就存在税务风险。

(二)销售折让发生在收入确认之后

如果因发票问题而产生税会差异的,与收入确认之前一样,不再探讨,本处探讨发生之后且发票处理都符合税法规定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1.发生在本年度的

在发生时,会计处理直接折让金额冲减收入即可,且无税会差异,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2.发生在以后年度的

无论会计怎么处理,税务处理都是在发生当期确认。会计处理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区分是否属于资产负债日后事项。如果会计处理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会计处理需要调整上年度财务报表,而税务处理则是确认在发生年度,二者存在时间上的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如果折让发生在财务报表报出后,不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则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都在同一年度,就不会存在税会差异。

(三)税务风险提示

1.没有注意折让发生的时间,没有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销售折让跨年度的,会计核算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到上年度,上一年度进行了纳税调增,而下一个年度却忘记纳税调减。

3.销售折让发票开具不符合税法规定。

4.销售折让发生,既没有退回发票,也没有开具红字折让发票,没有进行纳税调整。

五、销售退回的财税处理与税务风险

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问题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

(一)销售退回的会计处理

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在收入确认之前发生退货的

借:库存商品

贷:发出商品

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红字)

2.在收入确认之后退回的要分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如果退货发生在售出的当年度的,直接冲减收入即可。

借:主营业务收入

贷:应收账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红字)

同时,结转成本:

借:库存商品

贷:主营业务成本

(2)适用新收入准则的,属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

①销售退货发生时:

借:库存商品预计负债一一应付退货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红字)

应收退货成本

银行存款等

②如果实际退货数量低于预估退货数量时,须将“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差额转入“主营业务收入”、“应收退货成本”转入“主营业务成本”。

借: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同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收退货成本

③如果实际退货数量高于预估退货数量时,高出部分退货的会计处理需要区分是否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需要追溯调整;不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在当期进行调整。

(二)销售退回的税务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三)销售退回的税会差异分析

旧收入准则规定,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即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售退回,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追溯调整。新收入准则不再区分销售退回是否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但由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一一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并未修改,因此很多人对于实际退货数量高于预估退货数量时,依然进行追溯调整。

而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退回一律冲减发生当期的销售商品收入,不需要区分任何原因。因此,如果会计核算对于销售退回有追溯调整的,就存在税会差异,需要做纳税调整。

(四)销售退回的税务风险点

1.销售退回业务发生后,没有按照税法规定开具相应的红字发票。

2.如果销售退回的会计处理与税务规定,存在差异,没有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六、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的财税处理与税务风险

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商品销售,是指购买方依照有关协议规定的条件,可以在一定期间内退货的销售方式。

(一)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商品销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版)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 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一)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商品销售的税务处理

税务方面,没有“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商品销售”相关规定,只有国税函[2008]875号的销售退回的规定。

因此,在税务方面无论附有销售退回条件售出的商品是否退回,均在满足税法规定确认收入时全额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应税收入,而不是按扣除预计退货金额后的余额确认,对于只有退货实际发生时,才冲减增值税计税依据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二)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商品销售的税会差异分析与税务风险

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商品销售,实际退货发生存在跨年度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存在暂时性差异,即会计核算在确认收入时需要预计退货金额并从收入金额中扣除,而税法规定却要等到实际发生退货时才冲减当年度的销售收入。

因此,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对暂时性差异进行暂时性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七、销售回购的财税处理

售后回购是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承诺或有权选择日后再将该商品(包括相同或几乎相同的商品,或以该商品作为组成部分的商品)购回的销售方式。

(一)销售回购的会计处理

2017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区分两种情形分别进行:

1.企业因存在与客户的远期安排而负有回购义务或企业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客户在销售时点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视为租赁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总费用等。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当在该回购权利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

2.企业负有应客户要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客户是否具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按照上一种情形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交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因此,售后回购通常会存在三种情形:

一是:企业和客户约定企业有义务回购该商品,即存在远期安排;

二是:企业有权利回购该商品,即企业拥有回购选择权;

三是:当客户要求时,企业有义务回购该商品,即客户拥有回售的选择权。

(三)售后回购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说明:税务对于销售回购的规定仅限于“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对于回购格低于原售价的情况就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八、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业务财税处理

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情况包括销售激励、客户奖励积分、未来购买商品的折扣券以及合同续约选择权等。比较常见的有商场超市促销送积分、航空公司累计里程送机票、餐饮企业消费返券、信用卡积分兑换礼品等。

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最常见的就是俗称消费积分。

(一)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版)要求:对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企业提供重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应当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项履约义务,在客户未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或该选择权失效时,确认相应的收入。客户虽然有额外购买选择权,但客户行使该选择权购买商品时的价格反映了这些商品单独售价的,不应被视为企业向该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

比如,企业向客户提供续约选择权,企业可以元需估计该选择权的单独售价,而是直接把其预计提供的额外商品的数量以及预计将收取的相应对价金额纳入原合同,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会计准则对相关问题说的有点高深莫测,很多人读了也是云山雾绕。其实对上述简单总结:

1.第一步是先评估额外购买选择权是否是一项重大权利;

2.如果是一项重大权利,则要确认该选择购买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合同负债;未来客户行使选择权时或选择权失效时,再确认该部分收入。

3.如果不是一项重大权利,不需做特别会计处理,该选择购买权也无需确认公允价值。

其实在2008年度的时候,财政部曾经就奖励积分的会计处理给出一个解决办法。《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对奖励积分的会计处理: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新版收入准则规定与财会函[2008]60号有类似的地方,但是新版收入准则更加谨慎,要求企业须进行职业判断。

(二)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税务处理

消费积分在税务方面主要涉及到三个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消费积分的增值税处理

增值税处理涉及到三个环节,下面依次说说。

(1)发放消费积分时:

在发放消费积分时,会计处理是把消费积分从总收入中扣除一块作为积分的价值单独确认入能(合同负债),但是按照增值税的规定,需要全额作为计税依据,因此不能扣除一块。

(2)使用消费积分时:①如果作为商业折扣处理,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要求,比如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消费金额和器扣金额,或者只开具折扣后的金额等,是可以按照折扣后金额计税,也就说积分在此时不需要再税的。

②如果在使用积分时,没有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比如全额开具了发票,或者将消费积分折扣金额填写在备注栏的,则不能按照折后金额计税,消费计税需要再次计税。

③如果使用消费积分直接兑换礼品或奖品,应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相当于消费积分需要再次税。

(3)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

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由于在发放积分时,已经确认过了增值税,失效时不再做处理(不需要重复计税)。

2.消费积分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消费积分的企业所得税主要关注是消费积分跨年度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1)消费积分发放时:

与增值税一样,会计处理单独扣除的一块(合同负债一一消费积分),在税务方面是不予认可的,其扣除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

(2)消费积分使用时:

①如果严格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使用的消费积分,不计入应税收入,并且按照折扣后金额确认应税收入。比如,客户购买价值1000元的商品,抵减了积分100分(对外宣传1分=1元)实际收款了900元,给客户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了折扣100元(负数)、折后金额900元的销售发票。

②如果不是严格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使用的消费积分抵减消费款项的,不能扣除抵减的消费金额,应按照抵减消费积分前的金额确认应税收入。比如,客户购买价值1000元的商品,抵减了积分100分(对外宣传1分=1元),实际收款了900元,但是给客户开具了1000元的发票。

③如果是用消费积分直接兑换礼品或奖品,应按照兑换的礼品或奖品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但是消费积分本身不确认应税收入。

(3)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

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由于在发放积分时,已经按照发放积分时的销售额全额确认了应税收入,因此失效时不再确认。

(4)消费积分跨年度的纳税调整:

当年新增的“合同负债——消费积分”,相当于是从应税收入中扣出来而没有计入应税收入的,所以对当年新增的消费积分账面价值,应调增应收收入。

当年“合同负债——消费积分”减少,说明当年有使用以前年度消费积分或消费积分失效,消费积分的账面价值转回了“主营业收入”,由于税务方面以前年度的消费积分都是税务上已经纳税调整确认过“应税收入”的,此时转回的部分就需要调减“应税收入”。

这里的话,是不是有点绕?那好,我就用通俗的话再解释一下:当年新增的积分,由于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来的,所以需要调整回去,增加应税收入;当年减少的积分,由于以前年度已经交过税,本年度就不再交税,所以需要调减应税收入。

3.消费积分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 (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个人通过使用消费积分得到的礼品,不征个人所得税;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主要责任人代理人的财税处理与税务风险管控

新收入准则变化之一,就是主要责任人和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划分,实际上就是对企业收入是按“总额法”还是按“净额法”核算的问题。

按照新收入准则执行后,部分企业原来是按照“总额法”核算的,会变成按照“净额法”核算,但是税法并没有随着会计准则的变化而变化,因此该变化加大了税会差异。

新收入准则对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划分,对作为中间商的商贸企业、电商平台和代理机构等影响较大,对于“商品”原始提供商没有影响。

(一)新收入准则的规定

新收入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二)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税务规定

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在税务方面实际上就是代销与被代销的关系的。

1.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2.增值税的规定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规定:代销商品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贷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贷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三)税会差异分析与纳税调整

根据新收入准则规定,对于判定为代理人的情况下,代理人会计处理需要按照净额法进行处理。但是,供应方可能会按照双方的合同全额给代理人开具供统发票,代理人收取客户的款项并对客户开票,并按照跟供应商约定的价格给供应商付款。

因此,会计净额法处理税务需要全额法处理的情况下,是会存在税会差异的,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而主要责任人会计核算是全额法的,与税务处理基本一致,不存在税会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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